首先,我要說:『這實在一個很棒的判決!』

檢察官認為「租售色情光碟」有傷風化、涉有猥褻,所以向法院提出告訴。法官做出判決,認為:「有傷風化、猥褻等乃係屬高度不確定之法律概念,而色情光碟所提供者乃是正常的發洩管道,以目前社會通念及社會現象以觀,乃屬平常並且沒有侵害任何法益,何來可罰性之有?」

我覺得這項判決非常棒。他跳脫出了過去以道德觀念束縛法律判決的巢臼。純然站在法律的觀點上,輔以社會事實及現象,做出這項判決的法官,我覺得非常值得加以讚揚。

判決固然也有教育社會的功能,但是「判決」的重點,還是在於一個公平、公正的決定,以法律上的權益為出發點,給當事人一個法律上的結果。「教育社會大眾」應該只是他的附加價值罷了。

我想一定也有人認為這項判決是否違反了大家的「道德觀」,或是什麼「助長社會歪風」之類的。但是好好想一下,社會的現象就是如此,而且這個行為的確也並沒有觸犯到任何人的「法律上利益」根本就沒有可罰的基礎,法官的判決理所當然應該要以此為基礎,給予這位被起訴的當事人公正的法律上裁決,而不是以「道德」的觀點來判決。(假如真要說道德,就請公民與道德老師來當法官好啦!)

由這件事情的出發,還可以持續探討像是「性工作權」的保障之類的問題:為什麼檳榔西施穿得清涼不可以,而資訊展裡可以跳熱舞呢?同樣是以「刺激消費者之感官意念來達成消費目的」的行為,模特兒的上空服裝秀也是時有耳聞,只規範檳榔西施 是否有欠公平?

再者,性工作者(包括的範圍很廣,只要是以自己的聲音、身體、文字、影像、圖片來刺激消費者之情慾、感官意念而為消費行為者,都算是性工作者)的工作於社會現實、廣泛的通念中的確有其需要、有其社會需求,在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前提之下,不應該以任何的法規,甚至是條例來規範之,否則就是抵觸憲法。

在基本上,我們就應該檢討所謂「有傷風化」觀念是否還有必要存在於法律條文之中,假如這類的工作造成其他人權益的損失,當然必須加以規範。但是假如這些人的工作採取的方法是公開的、受規範的「願者消費」,接受了法律的工作權保障,自然就要受到規範,這樣子就算要處罰他們,也才於法有據,這就是所謂「有權利才有義務」的原則。但這些都是屬於立法層面上的問題了。

在討論到這個問題時,可能還是要請大家仔細的思考社會上的「道德觀念」。民國93年的想法與民國63年的想法一定有很大的差別,面對社會的現實,不管是要檢討、還是要接受、還是要力挽狂瀾,每個人都可以有不同的意見,只是這就是社會現實的一面,不管任何值得討論的方向,最終都還是要以現實面為依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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